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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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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1号)和《皇冠体育》(沪府发〔2007〕35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本市所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上海市按比例分担。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学习成绩有明显进步者;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6.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7.具有自我解困的意识,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积极解决经济上的困难。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教育部。
第八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在全国资助面平均3%的基础上,根据上海市政府加大对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的规定,每年增加2000人,即约增加0.5%的国家励志奖学金资助比例,总数约为各高校在校本专科学生总人数的3.5%。各高校之间的名额分配根据各高校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等因素确定,适当向办学水平较高以及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倾斜。
各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分配原则为: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的权重为60%,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的权重为30%,其他权重为10%(含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人数、办学层次、学校投入资助比例、生源结构、特殊学科专业人数等因素)。具体名额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各高校组织实施。各高校要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得再申请国家奖学金或上海市奖学金。
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资助部门提出申请,并递交《皇冠体育》(见附表1)。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评审结果(汇总表见附表2)报市教委。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按本市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并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八条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单位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从事业收入中按规定足额提取一定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办学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各民办高校的名额分配原则依照公办高校执行,同时参考各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纳入本细则一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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